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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概念 构成要件 认定 量刑标准 立案标准 司法解释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是指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是指明知是警用装备而非法生产、买卖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管理秩序。人民警察的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是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需要。它既能表明人民警察的身份,又能保证人民警察执法的权威、强制力和严肃性。为此,国家对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制造、生产、买卖,等等均有严格的规定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警用装备,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归纳总称。

具体包括:

(1)制式服装,通常简称为制服,指人民警察穿戴的规定式样的服装。我国人民警察现行制式服装为八九式,包括大沿帽、单衣、大衣、衬衣等。制式服装作为统一整体,还包括现行帽徽、领带、铜色钮扣、领带、领带卡,等。非法生产制式服装,指非法将一定的原材料加以组合形成成品的、半成品的制式服装,不要求同时将服装应附戴的徽章同时制造出来。非法生产制式服装的原材料的,不构成本罪。非法生产警用鞋类、棉衣、手套等警用物品,因生产的衣物不具有人民警身份的专用标志性,其行为对本罪的客体不能形成危害,因而不能构成本罪。

(2)人民警察专用标志的范围。广义上讲,制式服装上的徽章、领花、钮扣等警服专用标志,也是人民警察专用标志。但从法条表述来看,人民警察专用标志应将制式服装上的一般的附戴物排除在外,属狭义上而言。因此,我们认为专用标志应包括两种:一是警衔标志。警衔标志虽佩带在服装上,但各级衔级的警察标志不一,而且警校学员一般没有警衔,因而归于狭义的专用标志。

(3)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配的警用器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拷、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

本罪所指警用装备仅限上述三种,非法制造、买卖其他警用物品的,不构成本罪。如非法制造警用武器的、人民警察证件的、公安车辆驾驶证照的,如果触犯其他犯罪,以相应的犯罪论处。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一是指违反国家关于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的管理法律法规,包括《人民警察法》等若干规定;二是没有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的合法授权。根据公安部等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警用装备由国家指定的工厂生产,并且生产按计划进行,对获准生产警用装备的,公安部按年度发文指定或颁发定点生产许可证。

非法生产,具体可表现为三种情形:

(1)非指定和委托生产警用装备的单位、个人生产警用装备的;

(2)虽是定点生产的企业,不遵守公安部下达的指标生产擅自计划外生产的;

(3)曾经被指定或委托的生产企业,原指定被取消,或者委托事项已完成,或未颁发年度生产许可证,而生产警用装备的。

买卖,指以财物等为对价买进或卖出警用装备的行为,包括购买和出卖两种。非法买卖,即指没有经法定许可或者合法授权购买、出卖警用装备的行为。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这一犯罪是指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是指无生产、经营、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擅自生产、销售、购买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或者虽有生产、经营权,但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各自负责本系统警服生产计划,报公安部备案,在公安部指定生产厂的范围内,进行办理;人民警察的警服和专用标志,包括警服纽扣、专用色布以及帽徽、符号、领带、领带卡等,由公安部颁发生产许可证定点生产;警服和专用标志一律不得在市场上买卖;定点生产的工厂要严格按照公安部下达的指标生产,不准计划外私自加工生产、销售。

这里规定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指国家专门为人民警察制作的服装,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人民警察的重要标志,人民警察穿着警服是依法执行警务的需要,非人民警察一律不准穿着警服;人民警察的“专用标志”,是指为便于社会外界识别,而用来表明人民警察身份或用于表明警察机关的场所、车辆等的外形标记,主要包括车辆号牌、臂章、警徽、警衔标志等;“警械”,是指人民警察在从事执行逮捕、拘留、押解人犯以及值勤、巡逻、处理治安案件等警务时,依法使用的警用器具,主要包括警棍、警笛、手铐、警绳等。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多次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或者非法生产、买卖的数量较大的;经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购买拒不听从的;影响恶劣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条件,不具有严重情节的不构成本罪。

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手铐、脚镣、警用抓捕网、警用催泪喷射器、警灯、警报器单种或者合计十件以上的;
(三)警棍五十根以上的;
(四)警衔、警号、胸章、臂章、帽徽等警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
(五)警用号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六)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七)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

为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提高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参照公安部《人民警察装备配备标准》,依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所担负的任务和职责,从司法警察的工作实际需要出发,制定本标准。

一、各级人民法院负责本院警用装备的经费、购置及配备;

二、警用装备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数量配备齐全,保障司法警察能够顺利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和处置各类突发事件,保护司法警察的人身安全;

三、警用装备的配备应当坚持保障必需、不断完善、实用高效、安全可靠的原则。案件数量较多和任务较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同意后,在装备配备的项目和数量上可高于本标准;

四、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警用装备的年度配备计划,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设立警用装备专项资金,并做到专款专用,按照标准配齐、配全警用装备,并根据相关规定和使用情况,对警用装备及时进行更新;

五、各级人民法院对警用装备要严格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及使用制度,防止警用装备丢失、损毁,严格禁止非警务人员使用警械具,严格禁止司法警察违法使用警械具;

六、武器的配备依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公务用枪配备标准》执行,司法警察部门配备的枪支,只由司法警察部门使用,司法警察部门不具备保管条件而由其他部门保管的,要保证司法警察公务用枪;

七、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数量和工作的需要,结合本院车辆的实际情况,配备足够的专用囚车和指挥车,以保证押解、执行、送达等项任务的顺利完成,不得私自对囚车等警用车辆进行改装,以保证工作安全;

八、本标准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九、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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